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送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筆,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筆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僅獲償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之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五十萬元部分僅獲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