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尾路旁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甲○○與友人 李欣中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被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及李欣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公克,李欣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逮獲時為警自其身上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結晶物,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足稽,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勒戒出所,就未曾吸食過(安非他命):::」、「:(保護管束中有無再吸食安非他命?)沒有:」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李欣中、 呂芳守 二人在桃園縣○○鎮○○街○巷尾路旁車上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我也在車上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所辯皆係卸責之,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次數一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劣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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