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並通庭裁定八十八年簡抗字第十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鴕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鴕鳥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為向銀行取回相對人(即原告)之夫 陳穩夫 之票據,以解決票貼問題,經相對人建議而由鴕鳥公司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因買賣過程中因貸款未能順利取得,致無資金達到買賣之主要目的,且相對人亦未提出移轉過戶之資料辦理過戶,雙方本應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立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買賣契約作廢,並返還支票及文件,詎相對人非僅不依約返還,且一再提示鴕鳥公司前所給付相對人之支票,於此不得已之情形下,鴕鳥公司乃被脅迫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乙○○簽發違約金之支票三紙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嗣鴕鳥公司已以相對人係以脅迫行為取得違約金支票,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待撤銷當然無效,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案第一審雖判決抗告人敗訴,然抗告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原審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之意旨,並自為調查相關證人 連兆宗 律師後,認他訴訟與原審之事件無關,認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且抗告人所指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在案,亦有相對人所提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張淑芬~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