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十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撤銷甲○○禁治產宣告。
聲請程序費用由國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禁治產人甲○○目前雖屬重度肢體身心障礙人,然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接受引流手術後,目前意識清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甲○○禁治產之宣告,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裁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在監服刑期間,發生顱內出血,致呈半植物人狀態,經本院認相對人係精神耗弱之人,且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十二號,核閱屬實。惟查本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在鑑定人 吳建昌 及 陳炯旭 面前訊問禁治產人甲○○,並就甲○○之身心狀況訊問鑑定人意見,且經鑑定人具結在卷;本院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甲○○目前精神狀態,應仍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對自身財產多清楚、有明確之未來財務規劃,且瞭解禁治產之意義,並表示不願意再接受禁治產。雖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但其一般判斷力尚可而具有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能力等情,從而,聲請人據以提起本訴,即有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撤銷甲○○禁治產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