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原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竟以六十公里時速駕車超速行駛,適該路上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貿然自文山國小對面橫越文中路往文山國小,甲○○因此閃避不及致撞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明知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乙○○因此傷重而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即行駕車逃逸,惟現場遺留甲○○退伍令影本,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六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甲○○退伍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肇事後逃逸影響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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