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四一六
0、四一六一、四一六二、四一六五、四一六六、四一六九、五一三四、五一三五、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一三八、五一四0、五一四一、五一四三、五一四四、五一
四五、五一四六、五一四七、五一四八、五一四九、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一、五一五二、五二九九、七七四五、八0二六、八九四一、九00七、九0二八、九六九八、九七0四、九七一七、九七三五、九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六之三號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總務局管理及 賴金信 等人共有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經 賴進才 (另案審理)指示 陳文賢 (已結)擅自墾殖予以佔用而成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苦苓林某處,以新台幣四十萬元,向賴進才、陳文賢買受後,旋自行鳩工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苦苓林九之三十三號之鐵皮屋使用(佔用位置、面積詳如附表編號F所示)。案發後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為警緝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揮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買受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總務局管理及賴金信等人共有之山坡地,係賴進才指示陳文賢擅自墾殖之贓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契約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卷第二頁)、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前開國有山坡地上興建鐵皮屋設置工作物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並施行,關於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次查,被告於買受前開賴進才、陳文賢佔用所得之贓物(山坡地),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破壞政府管制山坡地保育及利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故買贓物之事實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被告買受前開山坡地意在興建鐵皮屋使用,則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買受他人擅自墾殖予以竊佔後之山坡地贓物,再興建鐵皮屋使用,破壞政府管制山坡地保育及利用,惟事後業已拆除該鐵皮屋並歸還土地及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被告在前開山坡地所設置之工作物(鐵皮屋),業已拆除,此有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拆除公文附卷可憑,爰不另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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