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 高井 食品工業?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井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井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即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止,分二四0期,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利率按年息一0.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中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起應償還本息已逾期甚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為證。
乙、被告高井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願還錢,只是一時週轉不靈。
丙、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不且為被告、高井公司、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己○○對原告之主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