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以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得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茲原告履向被告甲○○催討,竟未獲兌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然分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查無此址」退回致未能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向被告起訴之起訴狀繕本又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合法送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尚未逾一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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