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六月,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日期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SJG-三二八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約二千元)未鎖大鎖,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己已報廢之機車車鑰匙啟動引擎騎走該機車,竊取SJG-三二八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以為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乙○○騎SJG-三二八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被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持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與鑰匙一把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日期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於假釋中竟不知戒慎而犯本罪、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所竊得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