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七八號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築之一、二層,面積八六.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孩子及不動產
歸屬男方...」,此所指之不動產即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一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㈡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九年餘,被告均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
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郵局之存證信函第一六二四號通知並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豈料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存證信函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七十九年離婚後伊繳了本金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原告應返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房地歸屬原告,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九年餘,被告均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郵局之存證信函第一六二四號通知並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豈料被告竟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離婚後伊繳了本金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原告應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離婚後伊繳了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本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之四個會之會款,均係由兩造共同支付,被告亦承認離婚後,原告在彰化銀行之存款均由被告提領花用,並提出存摺為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本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