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佑悔改,為逃避通緝,於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三十五鄰慈光新村四三號三樓,以其於八十二年間在中壢市○○路路旁拾獲據為己有之「甲○○」身分證為本(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將該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撕去,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以備警方之臨檢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於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七鄰崁頂六十二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換貼相片之變造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違,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綦詳,另有經換貼被告之「甲○○」身分證一枚扣案足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變造身分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其性質係屬證明品行、能力及相關事項之證明書,被告加以換貼相片變造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容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通緝、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被告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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