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陸拾萬元,約定九十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年計算,機動調整;陸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則按年息百分十一點八八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筆均借款約定按月按期攤還,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九十萬元借款、陸拾萬元借款,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利率表、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稱確實有借款但現在無力償還,提供之抵押物正由原告查封中等語;被告戊○○稱伊係連帶保證人,伊也無力償還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利率表、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