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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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肆貳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裕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4日21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線新埤鄉台1線與沙崙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436公克,驗後淨重2.4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2支,復於106年2月26日
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2支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436公克,驗後淨重2.4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2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供警查扣,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6月14日潮警偵字第106310882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及執行之情形(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8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擔任賣水果之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436公克,驗後淨重2.4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2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