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55號原告 杜沛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俞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5,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黃俞樺之「爺爺」、「父母親」應與被告黃俞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未載 明渠 等姓名及住居所,請補正被告黃俞樺及其爺爺、父母親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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