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彦勝
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彦勝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旁之公車站處,因向 陳韋洲 商討債務時發生口角爭執,竟與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 薛家銘 (已於109年2月24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是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陳韋洲,致陳韋洲受有左膝、左足、左手和右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洲、證人 陳冠佑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妍葶江冠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等4人與已死亡之薛家銘,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培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博丞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均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洪培任、吳博丞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洪培任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均係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而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以獲得之諒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王彦勝、洪培任、吳博丞、李明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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