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川於民國109年7月4日10時26分許,騎乘PQ2-53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拾獲深桃紅色COACH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取出現金15,000元花用殆盡。嗣 陳麗儀 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COACH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發還陳麗儀。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文川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麗儀遺失之錢包,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除現金15,000元外,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15,000元),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部分,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