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明誠店內,竊取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64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一卡通加值資料、持卡人資料各1張、竊得商品照片1張、竊盜損失清單1份、職務報告及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偵查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且已由其母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5仟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查,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商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水玉俏麗內衣套祖*2│229元│├──┼──────────────┼────────┤│2│白色 思婷夢 成套內衣*1│208元│├──┼──────────────┼────────┤│3│思婷夢成套內衣*1│269元│├──┼──────────────┼────────┤│4│蕾絲無鋼圈內衣套組*1│229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