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衣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衣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衣宸在網際網路上看見三立新聞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之新聞標題「 韓粉剋星 出手!萬老師開吉網喊領錢囉」,內容提及藝人郭 昱晴 在臉書貼出報案三聯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上開網路新聞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仍於108年12月26日後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先連線登入自己所有之LINE帳號「Emily鄭衣宸0000000000」,並以該帳號之名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請被告者也提告這位女渣,州百姓點燈亦可」等語辱罵 郭昱晴 ,足以貶損郭昱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LINE帳號於本案網頁留言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女渣可能是一個口語,形容一個人並不OK,沒有特別要罵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網頁上為本案言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三立新聞網「韓粉剋星出手!萬老師開吉網喊領錢囉」新聞報導翻拍畫面、被告上開留言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經查: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LINE帳號「Emily鄭衣宸0000000000」,在本案網頁上發表本案言論,因本案網頁係屬公開頁面,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而該當「公然」要件;又其所使用之「女渣」一詞,只是將「渣女」反過來說而已,一般人均能理解所指涉之意義與「渣女」無異,且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顯然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甚明,並足以貶抑受指涉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本案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無誤。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實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對上開網路新聞內容有所不滿,即恣意公然在網路上以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令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