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藏美海揚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上訴人 魏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建商已抵扣管理費,而認建商預收之管理費由上訴人繼受,惟被上訴人預付給建商之新臺幣(下同)28,000元,經建商支出後僅餘255元,有建商交付之預收款扣款明細可證,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45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管理費是否已由建商抵扣等事實認定及證據漏未斟酌等節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
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藏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藏美海揚」各戶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且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更無從因上訴人提出此證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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