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麗菁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麗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麗菁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鄧卉晴 騎乘MUL-8182號機車,沿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為閃避由鐘麗菁騎乘之腳踏車而向左偏駛,致其後方由 張瑋庭 騎乘之002-MSK號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鄧卉晴上開機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正中門齒突出性脫出、右側門齒半脫位、左犬齒震盪、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各2公分、人中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卉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有無考領駕駛執照均一體適用,被告雖僅騎乘腳踏車,仍無從諉稱不知,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金額仍有差距而破局,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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