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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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0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0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清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時,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機車修理費一千三百元、慰撫金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黃清泉平日所負職務為在公司內部維修電腦,事發當日係因有客戶電腦故障急需維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有事無法前往,始臨時請求黃清泉騎丙○○之機車前往維修,駕駛機車並非黃清泉執行職務之行為,且黃清泉前往修理完畢後未回公司,繞道至前開地點始發生事故,為其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應可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黃清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過失傷害偵查案卷核閱屬實,雖為真正。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受僱人必須係其所為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關者,始足當之,此觀條文文義自明。經查:黃清泉在被告公司職司電腦維修技師,此有被告提出為黃清泉投保意外險之要保書可佐;即證人 劉慶華 亦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平時都是丙○○來幫我修電腦,那年輕人(指黃清泉)只來過一次等語。是黃清泉平日乃受僱於被告公司內維修電腦之事實,可堪認定。是以黃清泉平日既非以騎車外出至客戶家維修電腦為其職務內容,則其偶一受被告之命騎車外出,是項騎乘機車之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無關聯,即有加以限縮之必要,應以黃清泉該日外出及返回公司必經之路途為限,始得認與其當日職務有所關連。次查黃清泉當日前往維修電腦之處所為基隆市○○路,並於當日晚間七點多到達,修了約半小時左右離去,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客戶劉慶華證述無訛。故黃清泉應係在劉慶華住處維修電腦完畢離去後,始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之營業所乃位在基隆市○○路○○○號,則依證人住所及被告公司所在而觀,自培德路至中正路應經之路線其一為:培德路─東信路─正信路─豐稔街─中正路;其二為培德路─東信路─信一路─義一路─中正路。惟本件車禍地點竟發生在信二路一七八號,非但不在前述應經之諸條道路中,甚至與信一路為相反方向之單行道,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街道圖附卷可佐。依其事證,足認黃清泉於完成電腦維修之工作後,另行繞道至信二路,顯然另有個人事務處理,否則焉有不循近路返回公司而繞路遠行之舉?綜上說明,本院認黃清泉該項繞道騎乘騎車之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並無關聯,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洵有依據,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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