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佳警刑字第一五六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十分偵訊筆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香格里拉KTV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帶返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採尿並接受詢問,詎甲○○因懼警查知其為通緝犯而遭逮捕,乃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女友取得友人乙○○之年籍資料後,於警訊時冒以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警方製作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佳警刑字第一五六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十分偵訊筆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上偽簽「乙○○」之署名,顯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影響警政機關對警訊筆錄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乙○○到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發現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佳警刑字第一五六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十分偵訊筆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存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其在訊問筆錄中之簽名,與前揭警訊筆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中「乙○○」之簽名迥異乙節,復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並經本院核對屬實,而被告於前揭警訊筆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中留存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送鑑卷宗內乙○○筆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上之指紋均為同一指指紋,所附乙○○十指紋卡比對結果,二者指紋不符;復調閱所提特定對象檔存之甲○○(男、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Z000000000)十指紋卡比對結果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刑紋字第二四二五號鑑驗書一紙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雖在避免為警查緝,然該等犯罪手段卻足以陷人於罪,實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佳警刑字第一五六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十分偵訊筆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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