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上將砂石行之負責人,該砂石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台南縣○○○鄉○○段一五四四_三六二號之山坡地保育區面積二點三○公頃之土石採取權,經核准後,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上,應在核可範圍內採取,採取土石時須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坡,單一採掘面之高度應在十公尺以下,坡度在六十五度以下,於邊坡之垂直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平台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並應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乙○○卻於採取土石時,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超越核准區域開採,開採面積達九點零三三二公頃,越界部分尚包括同地段一五四四_一○八及一一○之國有土地,且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階梯式邊坡。又未照規定及核定土石採取計劃、水土保持計劃之設計,任意採取,並削挖附近山丘,留下高程九至十三公尺之陡峭山壁,於面臨山溝之開採部分未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作植被護坡、截水道、滯洪池、沈砂池等設施,開採區域內之泥土經天雨沖蝕,致生水土流失,經台南縣政府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南市調查站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關於超挖台南縣○○鄉○○○段第一五四四之一0八號、一五四四之一一0號國有地部分,該兩筆土地與伊所申請之同段一五四四之三六二號土地相距甚遠,中間有甲○○、丙○○之土地相隔,其二人曾到庭證稱有整平其所有之土地,自有誤挖相鄰上開國有地之可能,應非被告所挖堀,另就同段第一五四四之三六二號土地超挖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惟該二條罪均以致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所載,僅足說明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尚無法證明本件水土確已流失,自不構成前述罪名云云。唯查,右揭事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府農保字第一二七七三九號告發函、鹽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土場之土石採取計劃書與水土保持計劃書之部分內容影本,以及柳營鄉公所提供之被告之砂石行開採土石之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等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刑事勘驗筆錄一分可資佐證。另訊據證人甲○○、丙○○固均坦認各有一筆土地與前述一五四四之一0八號、一一0號國有土地相鄰,並均曾將地整平,惟均明確證稱:渠等僅將自己所有土地整平,並未超挖上揭國有土地等語,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等於該地之土石開採,越界開採,侵及國有土地,並違反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九二、三五○、三三二、三三四等規定)、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之相關規定及設計,破壞應保留為水土保持之維護及處理設備之邊坡,留下峭壁陡坡,復未作滯洪池、沈砂池、截水道、植被護坡,使區域內土石,經雨水沖蝕,即足生水土流失,且由前述柳營鄉公所提供之被告之砂石行開採土石之照片十一張觀之及本院親至現埸勘驗結果,均足認確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本件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刑度相同,但所犯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部分被破壞土地之面積較廣,情節較重)。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上述規定,不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揭之規定,附此述明。又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但被告因本件犯行部分涉及國有土地,已另租給他人,致其無法全部為回復水土保持之措施,此經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到庭證述明確,因認量處如主文之刑,即足生懲處之效,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