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其台南縣○○鄉○○路○巷廿二號住處,以銼刀及其他工具,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使之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丁○○攜帶上開槍支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卓志榮 共乘機車欲前往台南縣官田鄉烏山頭水庫遊玩,途經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七十七之九號前,因見警臨檢而驅車加速逃逸,惟仍為警追及攔獲,並當場在丁○○身上起出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試射時滅失)。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為警所查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改造該玩具手槍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玩具手槍是乙○○所改造,並非伊改造云云。經查:
(一)該玩具手槍經警方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送鑑改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槍支業經改造完成,且具有殺傷力。
(二)次查上開玩具手槍確係被告自行改造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你所有?)是的」、「(問:是否你自己改造?)我改造,我學汽車修護,所以會車床」、「(問:何時地改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我住處改造,用挫刀,槍管是在我上班之處拿一鋼管加以改造」等語明確(見偵訊卷第四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訊中供稱:「(問:該改造手槍、子彈於何時?何人改造?何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鄉○○村○○街○巷廿二號我自己改造,另槍管係在六甲鄉中社村裕新修理廠內改造」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係於查獲當日凌晨因攜帶上開改造槍支與卓志榮共乘機車欲前往台南縣官田鄉烏山頭水庫遊玩,在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七十七之九號前因見警臨檢而驅車加速逃逸,嗣仍為警追及攔獲,並當場在被告身上起出上開槍支以觀,被告於查獲當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真實可信,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上開辯詞,惟查,被告自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之歷次調查中均僅供稱上開改造槍支係其自證人乙○○住處取出,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庭訊時更供明:「(問:你是否知道這支手槍是何人改造的?)我不知道,乙○○叫我去他家拿,就是這樣子」等語,是被告於歷次審訊時並未具體陳明上開槍支係由乙○○所改造,加以證人乙○○及 劉偉仁 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均陳證有目睹被告在改造槍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改稱上開槍支是乙○○所改造的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義,被告雖復提出其自行秘密錄音與證人乙○○在電話中之對話錄音帶為據,惟系爭電話錄音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是否具備合法之證據能力,已有疑問,且縱承認系爭電話錄音有證據能力,惟依該等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亦僅是被告與證人間就前揭扣案子彈可否擊發有無殺傷力等之對話,其等內容尚無法積極證明扣案之槍支即為證人乙○○所改造。另證人丙○○及甲○○雖均到庭證稱:裕新汽車保養廠內並無車床工具且均未看見被告持有手槍或玩具槍云云,惟查證人二人分別為裕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及員工,且為被告之僱主或同事,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並已供明:上開槍支係在其上班之裕新修理廠內改造等語明確,是證人二人若供述被告係以裕新修理廠內之工具改造槍支,則渠等二人亦難免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是證人丙○○及甲○○之證詞,仍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如依個案情節不符比例原則,即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而改造前開槍支,惟尚未供犯他罪之用,其等行為危害性尚非鉅大,本院依其情節輕重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尚未達宣告保安處分之比例,本院自無庸再依該法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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