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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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甲○○等二人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原三七八之一五地號土地請求共有物分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八之一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再審原告就分得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故非無權占有。再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所謂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係指各有人有分得部分而言,倘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係將共有土地之一部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留作道路,該巷道即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非屬任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他共有人即不得據此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原三七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原由兩造所共有,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其中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及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建有磚木造房屋並使用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一號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一份可參,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以其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於共有部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它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再審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有磚木造房屋,使再審被告就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另為改建取得建築執照,認定再審原告既已就系之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使用之房屋拆除,該認定並無不當。
(二)至再審原告另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認系爭土地既係分割為兩造所共有,再審被告自不得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建物請求點交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就分割共有物案件經判決主文明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單獨取得之土地得據以逕行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其分得之部分,故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判決分得之土地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既非當事人分得部分,則不得請求點交。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再審被告固不得就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逕行聲請點交,然此與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該土地,究屬二事,殊不得以此據以排除再審被告另行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占用之建物之權利。以此,原審以再審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判決其將建物拆除,亦難認有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既不足採,且所主張再審事由,復已於原審判決中有所主張,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