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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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南二十四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即由台南縣佳里鎮往麻豆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縣道與台南縣佳里鎮後庄往港尾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南二十四縣道莊禮高分三四左七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由乙○○所駕駛,後載 莊郭碧 之車牌號碼000—五五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佳里鎮後庄往港尾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理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有前述過失,致見狀業已避煞不及,乃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莊郭碧倒地,並受有頭、胸、腹、左腿撞壓傷合併骨折、出血等傷害,且因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而乙○○亦因之受有左側腸股、上、下恥股枝骨折等傷害(移送併辦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莊郭碧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郊外道路行駛,且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另一被害人莊郭碧死亡,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七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三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二一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本件被害人莊郭碧確係因本次車禍而死亡,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莊郭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且造成被害人莊郭碧死亡之嚴重後果,顯見其過失程度非輕,然因本件被害人乙○○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等情,則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和解書一紙存卷可佐,而其就前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至移送併辦之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雖與本件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應予以審酌,然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是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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