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受訴外人 范芳源 、 范芳魁 及 騰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駿公司)委託,辦理位於台中市○○里○○路○段○○○巷旁,大坑段五五地號等十二筆之『陽光山林開發案』開發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第一期工程及雜項工程細部設計),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共三紙,原告並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先期假設工程」、「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部分、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一次、第二次計價部分,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規定,范芳源等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先期假設工程」第三次計價、「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部分、「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次計價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並簽發票號AD0000000、AD0000000支票二紙,面額計陸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用以支付「本件工程先期假設工程」第三次計價、「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原告乃依前述合約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七)中工中台發字第D02595號通知范芳源等停工。經兩造協議,由范芳源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及本件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與范芳源等就本件『陽光山林開發案』相關工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據以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均為被告藉詞推諉,原告曾函催被告給付,被告委請 張立業 律師函復略以: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事,據被告表示,因原擬合作開發對象本身發生財務問題,無法依原計劃合作,須俟新合作對象洽妥定案後方能釐清相關工程費負擔問題。被告目前已與特定新合作對象積極洽商中,相信短期內即能定案,並給予原告交代等語。是被告有給付原告因『陽光山林開發案』工程所生之工程款之義務,至為灼然。今經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陽光山林開發案』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共計為二千二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即就「雜項細部工程設計」第二期計價之報酬為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就「先期假設工程」第三次計價及「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等工程款為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原告爰依據承攬、契約承擔及並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雖包括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范芳源、范芳魁、騰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駿公司)間關於陽光山林開發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第一期工程及雜項細部設計工程)之工程款,惟關於請求金額卻漏計雜項工程設計部分第二期工程款,合計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擴張請求前開金額。
(三)本件原係被告規劃之建設開發案,因擬請原告承包該工程,特意將該開發案所在土地讓與股票上市公司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芳源、范芳魁,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因而與范芳源、范芳魁、騰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范芳魁)承包陽光山林雜項細部設計工程、先期假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均已部分計價完成,惟因范芳源等發生財務問題,經兩造與范芳源等協議,由范芳源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工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將本件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由被告與范芳源等就本件工程相關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范芳源等與被告書立協議書記載:「范芳源、范芳魁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委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負責辦理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同意由「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君(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中工已完成工程,依約甲方應給付工程款,亦由甲乙方負責清償。」。
(四)被告雖否認其與范芳源、范芳魁間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惟原告曾多次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並委請張立業律師函覆表示:「一、本件係依據當事人黃志尚君委任意旨辦理。二、關於貴所上開要求丙○○君給付「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及「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期計價款一事,因原擬合作開發對象本身發生財務問題,無法依原定計劃合作,須俟新合作對象洽妥定案後方能釐清相關工程費負擔,查 黃君 目前已與特定新合作對象積極洽商中,相信短期即能定案,並給予貴所(即原告台中施工所)明確交代。」,被告從未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的確有該筆債務存在,顯見該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授權 董庭甫 所為,其真正並無疑義。況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先期假設工程結算驗收表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期工程結算驗收表上有丙○○簽章,對此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真正,並與雜項工程細部設計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相符,均可見該協議書之真正及前述系爭契約地位之概括承受與併存的債務承擔之真正。
(五)上開張立業律師函明白表示,原「合作」對象與新合作對象如何如何,既云合作,即係被告承擔前開契約關係之地位(權利義務)後,與他人繼續陽光山林整體開發並委由原告完成相關新建工程。
(六)前開「協議書」雖記載「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同意由「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君(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似表示承受上開契約關係者為「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董事長即被告黃志尚代表。惟經原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設嘉義市○○路○段○○○號一樓,負責人為林爰宏,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解散,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足見,承受該契約關係並併存承擔債務者為被告個人,並非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原告如就該協議書上被告簽名或印文之真正,舉證證明,即無須就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上開簽名或印文之真正,雖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曾多次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並委請張立業律師函覆表示短期內將予原告明確交代,被告從未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的確有該筆債務存在,顯見該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八)依據范芳源、范芳魁通知原告之函件,其已依協議書將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之土地所有權及工程款移轉至被告丙○○名下。陽光山林開發整體開發案之基地包括台中市○○區○○段地號55、411、411-3、411-4、748-15、748-16、750-4、751、751-6、751-7、751-11、751-13地號等共計十二筆土地,扣除范芳源、范芳魁始終未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地號55、
411、411-3、411-4、748-16等五筆土地,其餘包括748-15、751、751-6、751-7、751-11、751-13地號之土地均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移轉為被告丙○○所有。被告既已確如協議書上所載,自范芳源、范芳魁處繼受系爭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之大部分基地所有權之事實。試問:若無該協議書,范芳源、范芳魁焉會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以逃避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其居心昭然若揭。
(九)上開「協議書」核其性質係「契約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混和契約。其內容包括二部分,其一,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范芳源等將其與原告間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定作人之法律上地位(包括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被告。其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之工程款,由范芳源等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詳言之:
1、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包括全部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承受者,由承受者繼受其法律上地位,是為契約承擔。本件「協議書」中約定:「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同意由「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君(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雖未明確指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承受,惟參以前述范芳源等已將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范芳源等退出本工程相關施工事宜,可知該協議書之真意係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被告。
2、本件「協議書」除「契約承擔」外,尚特別約明:「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中工已完成工程,依約甲方應給付工程款,亦由甲乙方負責清償。
」由范芳源等與被告負給付責任,核其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范芳源等與被告既約定就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負給付責任,即係由被告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范芳源等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即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則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發生之工程款,兩人自應連帶負其責任。
3、本件協議書既屬「契約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混和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應履行之義務或對待給付之債權,均由承受人負擔或享有外,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發生之工程款,兩人自應連帶負其責任外,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進行之後續工程所發生之工程款,被告亦應負責。雖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係:「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其所規範之事宜當然及於契約地位移轉後所繼續發生之後續工程,被告抗辯其後續工程不需負責,顯然無據。又,原告並未請求「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而係請求其「雜項工程細部設計」之第二次計價款,就該款項,原告與被告已經多次協商,被告並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前付清,嗣後原告並曾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未否認,被告實不應再有爭執。
(十)本件被告與范芳源等二人既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連帶債務」而非「不可分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又規定:「連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債權人請求數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訴,當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抗辯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騰駿建設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合約書影本一份、陽光
山林先期假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陽光山林第一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期計價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退票通知書影本一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三份、通知函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結算驗收表影本二份、對業主請款管理表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公司登記資料二份、協議書傳真稿影本一份、委託規劃設計興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民間工程洽談記錄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柏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印章亦非被告之印章,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任何代理行為。
(二)又兩造協議書中並無連帶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連帶債務之規定,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責,顯屬無據。
(三)依據協議書之記載,本件應屬不可分債務,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對於被告一人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況且依據協議書之內容,既記載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則契約效力範圍僅及於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並不及於第二期及後續工程事宜,則原告以協議書為據,請求第二期及後續工程款,顯有不當。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工程款,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請求,於法有據,無庸經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受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及騰駿公司委託,辦理位於台中市○○里○○路○段○○○巷旁,大坑段五五地號等十二筆之『陽光山林開發案』開發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第一期工程及雜項工程細部設計),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共三紙,原告並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先期假設工程」、「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部分、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一次、第二次計價部分,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規定,范芳源等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先期假設工程」第三次計價、「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部分、「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次計價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並簽發面額計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本件工程先期假設工程」第三次計價、「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原告乃依前述合約之規定,發函通知停工,經兩造協議,由范芳源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及本件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與范芳源等就本件『陽光山林開發案』相關工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據以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均為被告藉詞推諉,原告曾函催被告給付,被告即以律師函答覆稱: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事,據被告表示,因原擬合作開發對象本身發生財務問題,無法依原計劃合作,須俟新合作對象洽妥定案後方能釐清相關工程費負擔問題,被告目前已與特定新合作對象積極洽商中,相信短期內即能定案,並給予原告交代等語,是被告有給付原告因『陽光山林開發案』工程所生之工程款之義務,今經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陽光山林開發案』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共計為二千二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即就「雜項細部工程設計」第二期計價之報酬為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就「先期假設工程」第三次計價及「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計價等工程款為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原告爰依據承攬、契約承擔及並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印章亦非被告之印章,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任何代理行為;又兩造協議書中並無連帶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連帶債務之規定,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責,顯屬無據;另依據協議書之記載,本件應屬不可分債務,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對於被告一人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應予駁回;況且,依據協議書之內容,既記載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則契約效力範圍僅及於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並不及於第二期及後續工程事宜,則原告以協議書為據,請求第二期及後續工程款,顯有不當等語,資以為辯。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成立承擔本件工程款債務之協議,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經查:由原告提出協議書觀之,契約相對人范芳源、范芳魁部分係蓋用私人印章,被告部分則經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家公司)副總經理 董振甫 代理並蓋用被告「丙○○」之印章,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並以通知函告知前開協議之內容,要求原告變更合約內容,又據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傳真稿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前開通知函上亦有被告之蓋章,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係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工程之興建原係被告所經營之福家公司所規劃,透過范芳源、范芳魁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函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出面協商工程款之給付事宜,被告均未具體提出異議,甚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之方式告知「因原擬合作開發對象本身發生財務問題,無法依原定計畫合作,須俟新合作對象洽妥定案後,方能釐清相關工程費負擔問題。」,對於原告一再指稱之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況且,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受讓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移轉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被告與范芳源、范芳魁所簽立之協議書、范芳源、范芳魁寄發與原告之通知函、原告寄發與范芳源、范芳魁及被告之通知函、協議書傳真稿、通知函傳真稿、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委託規劃設計興建工程契約書等物為證,綜觀上情,被告對於協議事項事先當有所知悉,始授權福家公司副總經理董振甫代理簽約並蓋章被告私人印章,是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既有被告之印章及代理人之簽名,自得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既未提出任何反證據以推翻協議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自難予採信,從而,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六、次按履行承擔者,為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由於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固無從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且因非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亦無從逕對第三人主張債權;而債務承擔者,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其情形有二:一為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因而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故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債務而為新債務人,稱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一為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亦即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因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此即併存之債務承擔或重疊之債務承擔。經查:原告提出協議書記載:「范芳源、范芳魁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委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負責辦理有關『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含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施工事宜,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同意由『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君(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中工已完成工程,依約甲方應給付之工程款,亦由甲乙方負責清償。」,細繹其義,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范芳源、范芳魁就關於陽光山林整體開發新建工程之施工事宜,透過協議方式,委託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對於范芳源、范芳魁自應依協議內容負給付之責,又關於系爭工程款部分則係約定由被告加入原有之債務關係與范芳源、范芳魁共同負擔;而由原告提出范芳源、范芳魁寄發與與原告之通知函說明項中記載:「一、有關本案之土地所有權及工程款已移轉至丙○○君名下。(詳附協議書)二、有關『先期假設』及『第一期等工程』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之結算工作,授權『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代表周柏君先生辦理,所積欠工程款依所附協議書辦理。
三、請貴公司擇日與丙○○君洽談合約變更等相關事宜。」,揆諸上情,范芳源、范芳魁要求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進行變更契約名義人之事宜,顯見依據協議書之內容,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事宜,范芳源、范芳魁係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則被告與范芳源、范芳魁就該部分之協議,應屬「履行承擔」之性質,而非若原告主張之「契約承擔」,蓋依據文義而言,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至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部分,被告與范芳源、范芳魁協議表明共同負責清償之意,范芳源、范芳魁既未脫離原有之債務關係,而被告復經表明願意負擔債務,則被告與范芳源、范芳魁間對工程款部分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或稱重疊之債務承擔)」。按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七號著有判例;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原告對於被告與范芳源、范芳魁間所為之債務承擔,雖未為明示之同意或與被告訂立契約,然原告於收受范芳源、范芳魁寄發之通知函後,逕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自應認為原告業經同意被告與范芳源、范芳魁間所為之債務承擔行為,則該債務承擔契約亦經原告同意而生其效力。是以,本件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履行承擔契約」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即重疊之債務承擔)」之併行約定,則被告自應依約承擔范芳源、范芳魁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
七、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范芳源、范芳魁間之協議既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即重疊之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自應與范芳源、范芳魁就其應負之契約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揭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自得單獨對被告為全部工程款之請求,被告辯稱本件係屬不可分債務,被告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洵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
八、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范芳源、范芳魁與原告訂立「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陽光山林之先期假設工程」、「陽光山林之第一期工程」之承攬契約,經福家公司之代表周柏君結算驗收確認結果,應給付之工程款為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期部分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先期假設工程部分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第一期工程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被告應依約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提出騰駿建設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合約書、陽光山林先期假設工程合約書、陽光山林第一期工程合約書、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期計價單、結算驗收表、對業主請款管理表等物為證,並提出證人周柏君證稱:「我在八十七年間曾受僱於被告之福家工程公司。(提示原證四之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期計價單、原證十三、十四之結算驗收表、原證十五、十六之對業主請款管理表、原證二十九之會議記錄)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是代表福家公司。工程誰承包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丙○○與范芳源兄弟間之關係,我只負責工程複驗工作,原證十三之結算驗收表是經我確認才蓋章,原證四之第二期計價單及原證十四之結算驗收表也是我蓋章,我與范芳源兄弟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工程一開始就由我負責,工程經我確認後我才簽名,我在八十八年初就離職,對於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對於原證十三、十四之結算驗收表是否由丙○○所簽,我不清楚,不過驗收表確有送回嘉義總公司確認。」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協議書之約定僅及於先期假設工程及第一期工程,不及於原告請求之第二期工程部分等語。經查:系爭陽光山林之先期假設工程契約、陽光山林之第一期工程契約,係由范芳源、范芳魁與原告簽訂,其中先期假設工程款尚有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未付,而第一期工程款亦有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未付,合計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算驗收表、對業主請款管理表為證,復經證人周柏君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以,范芳源、范芳魁對於原告負有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系爭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細部設計契約係由騰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駿公司)與原告訂立,范芳魁僅為騰駿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則為騰駿公司之總經理,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記載,僅係范芳源、范芳魁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及「履行承擔」之約定,並未涉及騰駿公司之部分,則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陽光山林開發案雜項工程第二期部分工程款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款並未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對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是以,本件工程款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催告之時間,而被告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十、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