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土木工程承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後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宅增建工程,計增建該住宅一樓後方之廚房及其上二、三樓,暨全部房屋上方之四樓加蓋工程,另追加前述工程內之廁所衛浴設備等,總工程費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惟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僅支付八十萬元,尚餘六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未給付。上開承攬契約業經房屋所有權人丙○○及其夫乙○○明示同意,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㈡前開增建工程之費用係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算,至其施工項目及範圍為①廚房
:四根樑柱、四面牆壁之磁磚,品質為一般之國產,地板舖設石英磁磚(40CM×40CM)、鐵門一個、鋁門窗一座,地坪需用四分鐵之鋼筋施作。②二樓加蓋部分:四面牆壁抹平、地板舖設磁磚(40CM×40CM)、鋁門窗二個(寬六尺×高五‧三五尺、寬三‧九尺×高四‧六尺)。③三樓加蓋部分:同二樓加蓋部分。④四樓加蓋部分:廳門一個、鋁門窗大小合計七座(鋁門龍虎窗二個、廁所小窗一個、三個三‧九尺×四‧六尺、一個六尺×五‧三五尺)、地板舖設磁磚(40CM×40CM)、廳前牆壁貼二丁掛磚、廁所一座(小塊之元昌磁磚20CM×20CM)、牆壁貼20CM×25CM之磁磚。由於被告所要求施作之材料及品質較高,如鋼筋需用四分,樑柱之鋼筋要求用六分,每處鋼筋搭接處須超過九十公分以上,混凝土需用最好的(即環球牌3000P),鋁門窗要求中華牌鋁門窗(其厚度較厚、市價較高),水泥需用台灣水泥之品牌,砂不得滲用海砂,須用黑砂。由上可見,有關增建工程,兩造約定每坪二萬八千元並無如被告等所辯稱過高之情事。
㈢至被告主張有關原告同意補貼伊另外找人施作地板磨石子工程費用,事屬烏虛
,蓋以兩造原既合意地板係以石英磁磚施作,原告充其量僅對未施作石英地板之工程費用,以每建坪一千八百元扣除,殊可能負擔被告施作磨石子之費用。
另被告主張有關水電部分及鋁門窗、油漆等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乙節,原告鄭重否認,蓋以上開項目皆不在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內。
㈣鈞院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報告書乙份,細繹其內
容,其中工程費用估算表乙節,仍有下列未盡妥洽之處:①估算表第7項「鋼筋加工組立」部份:該鑑定報告估算鋼筋之數量為七千二百九十五公斤,惟事實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耗費鋼筋共七五五九公斤,是此項估算與實際上支出間仍有三千六百九十六元(0000-0000×14=3696)之出入。②估算表第8項「普通模板」部份:估算表上所列需模板金額為一萬七千二百元,惟實際上,系爭工程原告共向訴外人 詹添旺 購買模板共十三萬五千元。③又該工程費用估算表亦有多項工程費用並未裁列之瑕疵:⑴施作後之廢土、垃圾等清運費用,經原告委請他人載運共四車次,每車次需費一千五百元,共支出六千元。⑵載運工程所需之砂石三車,每車次需四千五百元,共支出一萬三千五百元。⑶四樓加蓋部份之「四支柱子」未計入,此部份原告共支出二萬五千元。⑷壓送車(即將預拌混凝土車內的原料壓送至灌漿地方所用之車輛)部份,共六車次,每車次四千五百元,合計支出二萬七千元。⑸部份鋁門窗之施作並未列入,該估算表第至項就鋁門窗之施作,核計二萬八千五百元,惟事實上,原告施作鋁門窗共支出材料費六萬九千二百元,容有四萬零七百元之差額。此肇因該估算表漏列四樓之房間門、廁所門,第二、三、四樓部份鋁門窗及廁所小窗之故。綜據上述,該估算表失實、漏列之金額合計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六元,再加上該估算表總價一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得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九元,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總工程費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相近,且估算表內各項仍有部份估算失實,鑑於原告收據取得不易,故有部份項目並未主張,足見原告主張各項工程費,均有根據。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估價單三件、工程計算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含工帶料市價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丙○○,委由原告增建之契約當事人應僅丙○○一人,原告將乙○○併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㈡原告承攬被告丙○○住處之增建工程,約定每坪二萬八千元,比一般的工程每
坪約二萬四千元,已高出許多,被告予以質疑,原告明確表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費用。施工過程中,被告希望地板要用磨石子,但原告表示地板磨石子每坪四千二百元,與原訂磁磚每坪二千八百元高出許多,原告無法配合,願意每坪扣除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找人磨石子,被告此部分花費二十多萬元,原告應扣掉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另水電部分,原告央求被告找人施作,原告願意扣除費用,被告水電部分支出十八萬元,原告應予扣除。而鋁門窗及油漆部分,因被告其他建築部分也有需要施作,原告亦要求一併施作,願意負擔五分之一之費用。核計鋁門窗支出四萬五千六百元,原告應扣除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油漆支出九萬七千元,原告應扣除三萬八千八百元。此外,原告迄今就施作部分,仍有三片門未完成,經核價每片門五千元,應扣除一萬五千元。又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所指一樓追加部分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原告本來是表示願意附帶協助施作,不另收費。至於樓梯、一樓廁所應包含於承攬工程範圍內,不應分項請求。上開計算書上除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外,另有分項請求部分皆無理由。蓋既以每坪核計總價後,就不該分項請求,否則何需以每坪總價約定之?換言之,如需分項請求,那每坪總價二萬八千元是做了什麼?而且所舉分項也未經被告承諾給付。被告認知上是約定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外,都不需另外負擔費用,才委託原告施作。本件施作範圍,依兩造約定以坪數計算,並無所謂追加工程,原告另請求各項細目之費用並不實在,例如打拆工程、吊垃圾、磚壁、柱‧‧‧等都應吸收於總坪數之內,原告竟分項請求,自屬不合。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亦稱:水電部分、鋁門窗、油漆不包括在內,可見亦自認並無施作水電、鋁門窗、油漆。然既以總坪數核算,則水電、鋁門窗、油漆自應包括在內,否則業主仍需雇用他人施作,以分項承作即可,何需以總坪數計算?民間習慣也是應包含在內。
㈢雖然鈞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但被告認為應只供參考,兩造仍應以契約為準
。關於鑑定內容所憑數據,被告認為應係原告指述超過其施作範圍,以致於多項超過實際施作數量,由於其數據如何核算並未說明,然被告認為有下列疑點:①第6項預拌混凝土部分,被告已經查證提供預拌混凝土之環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提供五九‧五平方公尺,總價值才七萬一千四百元,但鑑定書卻有七十七平方公尺,共十萬七千八百元,超出三萬六千四百元。②有關第7項鋼筋、第9項竹鷹架、第、項紅磚、第項水泥粉工、第、項磁磚部分,被告均認估定之數量超出,價格也超出原告支出之金額。③鑑定單位在項有工程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之項目,則其他各項目應由原告提出實際使用數量及支出之憑證,不應再以超過市值或超過原告支出之數量核計。④前述第6項,預拌混凝土既已使用過,而無法現場以數量計算,鑑定單位應以原告施作項目推算,可見鑑定結果有誤。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約定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計算,面積合計為四十‧二五坪,核
計總價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扣除每坪地磚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施作磨石子工程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扣除水電支出十八萬元、鋁門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油漆費用三萬八千八百元,未完成之三片門一萬五千元,及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合計應扣除一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被告認為只應再給付一萬零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含工帶料市價若干,並依職權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被告右開住宅增建工程,計增建該住宅一樓後方之廚房及其上二、三樓,暨全部房屋上方之四樓加蓋工程,另追加前述工程內之廁所衛浴設備等,總工程費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惟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僅支付八十萬元,尚有六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勿庸負責;又一樓追加部分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原告原同意協助施作,不另收費,至於樓梯、一樓廁所應包含於承攬工程範圍內;依契約雙方約定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計算,施作面積合計為四十‧二五坪,核計總工程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扣除每坪地磚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施作磨石子工程七萬二千四百元,再扣除水電支出十八萬元、鋁門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油漆費用三萬八千八百元,未完成之三片門一萬五千元,及已支出之八十萬元,合計應扣除一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故被告認為只應再給付一萬零七十元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右開時間承攬右開工程,施作項目有該住宅一樓後方之廚房及其上二、三樓,全部房屋上方之四樓加蓋工程,前述工程內廁所衛浴設備、一樓前面加舖鋼筋混凝土等,及增建工程係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計承攬報酬,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且原告已收到八十萬元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乙○○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是否有增建及追加工程之別,及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額究為若干各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不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且經核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地,即彰化縣○○鎮○○段一五六建號建物,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丙○○,此有被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衡諸常情,於土地或建物上建築者,恆以所有權人本人為定作人為常態,本件原告主張非所有權人之被告乙○○明示同意願負承攬契約之連帶責任乙節,此乃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謂被告乙○○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足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並無明示同意為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且配偶之一方委由他人建築,民法並無他方配偶亦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系爭承攬報酬之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為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報酬總額固無書面契約及施作材料詳細單據可供參酌,惟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可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詳為探求。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於鑑定機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人員至現場會勘時,共同確認原告施作之項目係㈠一樓工程部分:騎樓及店鋪地坪加高三十公分鋼筋混凝土,原有一、二樓梯敲除運棄,一、二樓梯重新施做,一樓原有浴室打除重新施做,一樓原有廚房打除運棄(含化糞池),一樓新做廚房,一樓店鋪開關箱局部打除、修改,一樓店鋪落地鋁窗填縫,一樓店鋪側窗修改(一樓施作工程不含油漆、水電配管線,及地坪工程)。㈡二、三樓工程部分:後面臥室加建(不含油漆、水電配管線,及地坪工程),浴廁整修。㈢四樓工程部分:四樓部分全部為加建工程(不含油漆、水電配管線,及地坪工程),正面外牆貼二丁掛磁磚,神明廳牆壁貼磁磚,四樓浴廁部分、神明廳之門窗、四樓頂(屋頂面)砌女兒牆(1B磚),此有該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建師彰鑑字第九0二八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再佐以原告所提工程計算書影本所載,原告施作四十‧二五坪之範圍係一樓後面廚房五‧七五坪、二樓加蓋部分五‧九坪、三樓加蓋部分五‧九坪,及四樓加蓋部分二二‧七坪,顯然一樓前面加高、樓梯敲除重做及一樓廁所打除重做等工程均非兩造約定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計報酬之範圍內。次查,原告既稱雙方約定增建工程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算報酬,則衡諸一般交易慣例,除當事人有相反之約定外,各項細目之費用恆應吸收於總坪數內,不得再分項請求。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契約雙方除以總坪數核算外,另有分項請求之約定,是原告於總坪數四十‧二五坪範圍內工程之分項請求部分,均屬無據。又查,被告丙○○辯稱上開四十‧二五坪數內工程,除應扣除原告未施作地板磁磚,即每坪以一千八百元外,尚應扣除水電費十八萬元、鋁門窗費用一萬二千四百元、油漆費用三萬八千八百元,未完成三片門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時下土木建築之專業分工日益精細,舉凡水電管線之配裝、牆壁之粉刷、牆壁及地基之興建等均屬不同之專業領域,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水電費、油漆費不在每坪兩萬八千元之約定工程範圍內,勿庸扣除,自與事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承攬報酬,其中在四十‧二五坪數範圍內者,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算,扣除契約雙方不爭執部分,即原告未施作地板磁磚部分,以每坪一千八百元核計應扣除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後,其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28000×40.25)-72450=0000000)。至於一樓前面加高工程部分之報酬為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樓梯敲除重做部分之報酬為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一樓廁所打除重做部分之報酬為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工程計算書影本詳列施作工程及報酬細目,且被告丙○○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等報酬寬列有何不當之處,或原告確已同意無償附帶施作,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報酬合計為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亦屬可採。末查,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含工帶料市價若干,該鑑定機構經兩次會勘現場,復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共同確認系爭工程之項目,並參考鑑定時之市場價格及鑑定標的物現況,其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之工程費用為一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除分項請求顯無根據外,其餘金額一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0+77799=0000000),與上開鑑定結論較為相近,應屬可採。
五、從而,扣除原告已受領八十萬元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3323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 鄭秀鑾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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