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煙毒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第二五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原名 吳秀英 )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而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連續向 陳國賢 、張 明雪 夫妻,以不詳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轉賣與不詳姓名之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乙○○與 張明雪 以電話聯繫,得知張明雪處有海洛因可供其販賣他人,乃向張明雪要求買受二包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五時至五時三十分,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交貨。乙○○依約於下午六時許到達忠孝醫院後,以醫院內之公用電話與張明雪連絡,張明雪告知業已將海洛因置於醫院一樓女廁第一間之垃圾桶下。乙○○依言前往該女廁之垃圾桶下取得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二一公克),得手之後甫步出醫院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置於眼藥水塑膠袋內之前開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張明雪取得二包海洛因而被查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向陳國賢拿過兩次海洛因,都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販賣給他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被查獲的海洛因,是第二次向陳國賢拿的,因為沒有用完,打算拿到忠孝醫院還給張明雪云云。經查:
(一)依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以下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書重要內容節錄所載,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分別向陳國賢、張明雪購買海洛因而轉賣他人,此據張明雪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所言之內容「像上次我賠錢給他,我如有賺錢,我不過後代。我是一些白藥加減賣,補來補去,我有欠用,你幫拿幾包就可以,像這種事我又沒賺。那天差你一千元,是我留做車錢,東
西拿給他,錢才收得到,自己人怎麼賺,他有給我車錢」等語,已極為明顯。
(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以電話向張明雪購買二小包海洛因,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一樓女廁內取得二小包海洛因,正欲離去時,為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查獲,並自被告皮包內扣得海洛因二小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廖朝富 、 廖淦龍 、 文藝 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甲○審理被告行賄案件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而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憑。
(三)被告雖辯稱向陳國賢拿取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給他人。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是我欠朋友 曾國賢 (應為陳國賢)的情和十五萬元,曾入監執行,曾妻一直向我要錢及討人情,叫我拿海洛因至台北忠孝醫院門口。該海洛因是二十三日下午曾妻在台北忠孝醫院交給我的。我拿了海洛因後,便將該物放於醫院門口欄杆處,曾妻二
十三日下午就告訴我,昨日下午有『 宏明 』會來拿。曾妻拿二包海洛因給我,另在一個月前,曾妻也拿過一包給我,叫我拿至忠孝醫院門口交給陳天來,我沒有收錢」等語。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改稱:「(查獲當天為何至忠孝醫院?)向『明雪』拿二包海洛因,她先將海洛因放在忠孝醫院一樓女生廁所內,我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先打電話給明雪,說我要二包海洛因,她說她要把剩下的二包給我,她沒說錢以後是否要算。我跟她約下午五時至五時半,在忠孝醫院門口,我到時她未出現,我在醫院內廁所旁打公用電話給她,她說東西放在女廁第一間垃圾桶下,叫我自己去拿,我拿到後再打電話給她,要走時被警員攔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甲○調查時供稱:「我是有拿那東西,但我沒用,又未販賣,是因我車禍受傷沒有收入,朋友說要拿給我說是可以治身體,以後就可以工作。我拿回去之後,放了十多天後,我朋友明雪告訴我要用香煙沾用,我不會吸菸,吸了一口倉口就丟掉。第二次明雪又給我,是我向她要了二包,她才告訴我是海洛因,我是被抓到前二、三天向她要的,但是電話號碼忘了。去拿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她,告訴她我拿了之後要趕快回來做事」等語。其對於持有毒品之來源、用途,所供前後互相矛盾,顯係臨訟飾謝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國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甲○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渠拿過一次海洛因,雖陳國賢恐因被訴販賣海洛因罪行而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海洛因價款,然被告確曾向陳國賢購買海洛因,應已明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所謂賣出或販入,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O號、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既已自張明雪處收受毒品,自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因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販賣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人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傷害與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二一公克),業經甲○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在案,有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