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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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乙○○與丁○○(於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另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二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及晚間十一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五樓「星辰旅社」五O二室,探訪投宿該處之朋友 周玉翎 、 李秀如 。迨翌(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因身上缺錢使用,竟向丁○○提議強盜「星辰旅社」櫃台小姐之財物,丁○○同意後,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長約五、六十公分之長刀一把,二人一起前往旅社櫃台,彼時僅有服務生丙○○一人在櫃台處睡覺。丁○○以刀子抵住丙○○,表示不會傷害丙○○,只要櫃台內的東西而已。之後丁○○將刀子交給乙○○,由丁○○看住丙○○,使丙○○不能抗拒,而乙○○一手持刀,一手拿取櫃台上之鑰匙打開抽屜,搶走抽屜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得手之後,乙○○二人將丙○○押往櫃台旁員工休息室之廁所內,乙○○並將門口之飲料販賣機推倒擋住門口,不讓丙○○出門。二人隨即搭乘電梯下樓逃逸,至基隆市○○路王子飯店旁,將作案使用之長刀,丟棄於巷內水溝中,強盜所得之一萬八千元,二人則共同前往基隆市○○街某通訊行,由丁○○以四千餘元購買行動電話一支,另以一千三百元購買配件,其餘款項則由二人共同花用一空。嗣因丙○○曾聽該旅社清潔工「 劉李來春 」提及乙○○係劉李來春之鄰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丁○○強盜星辰旅社櫃台之財物時有在現場,惟否認有與丁○○共同實施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丁○○一起要離開旅社時,丁○○拿刀子去搶櫃台小姐的錢,伊因剛使用海洛因,尚未完全清醒,自始至終都站在旁邊,不知丁○○有拿刀子,亦不知丁○○要搶櫃台小姐的錢。丁○○搶得的錢,伊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遭搶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指稱:「我於今(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五樓星辰旅社,遭兩名歹徒持長刀脅迫交付櫃台內之現金約一萬八千元左右。當時該兩名歹徒,其中一人持長刀,坐電梯上五樓旅社後,就由持刀之人走進櫃台內,表示不願傷害我,他們只要櫃台內東西而已,並問我錢放何處後,自行拿桌上鑰匙去開抽屜。當他們取走錢後,又將我押到員工休息室的廁所裡,並用飲料販賣機擋住廁所門不讓我出門後,才坐電梯逃逸。我不認識該兩名歹徒,不過其中持刀之歹徒曾來店內住宿過,見過面,且旅社內之女清潔工劉李來春曾告訴我認識該名歹徒,該男子是她的鄰居」等語。丙○○嗣後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為相同之指述,並於警訊及甲○審理時當庭指認確係被告持刀行搶無誤。而證人劉李來春亦於警訊中證明丙○○所指行搶之人,係居住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之乙○○。另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因為乙○○說他沒有錢過日子,提議要搶櫃台小姐的錢,我說好,怕什麼。就與他一起由旅社房間五一二室(應為五O二室)走到櫃台,我拿出刀子押住櫃台小姐,說把錢拿出來,我只要錢。後把刀子交給乙○○,他一手拿刀,一手抓抽屜裡的錢放入口袋,我在旁看著櫃台小姐。乙○○拿到錢後,我們就把櫃台小姐押進旁邊房間內後把門關上,乙○○就推倒門口的飲料販賣機擋住門口,我們就趕緊按電梯逃逸。當時作完案後,我們跑至仁一路王子飯店旁巷子內,把刀子丟在那裡,搭計程車離開。錢已經花在住旅社、買行動電話、吃飯花光了。錢放在乙○○身上,我們一起花用」等語。其供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與丁○○一起走到櫃台,並將搶得之錢收起來放在褲子口袋。二人一起逃離現場之後,將刀子丟棄於王子飯店旁巷子內水溝,二人並一起花用搶得之金錢(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是丁○○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害人丙○○指稱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持刀,與甲○前開調查所認定之事實稍有不同。然胡麗華於睡夢中遭被告夥同丁○○行搶,丁○○持刀在先,但隨後即將刀子交給被告執持,丙○○甫於睡夢中驚醒,誤認為刀子從頭至尾均為被告所持,亦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因此認為其指述均為不實。
(二)另證人周玉翎於警訊時證稱: 伊有 看到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帶一把類似開山刀的長刀至星辰旅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有聽到丁○○罵人及踢門等聲音,又聽到櫃台小姐說要報警,被告他們遂匆忙逃走,且隔日見到丁○○住宿永豐旅社,身上有錢嫖妓與購買手機等語。證人 吳震宇 亦於警訊時證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四時許,接獲丁○○之電話,囑其不要返回星辰旅社,足證被告與張俊憲犯下強盜犯行後,為避免遭旅社人員發現報警而被查獲,遂通知其友人勿返回旅社。
(三)被告雖辯稱渠與丁○○共同前往基隆市○○街某通訊行,由丁○○自己購買一支手機,被告則係申請五個門號,並獲贈送一支手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伊因施用海洛因,處於尚未清醒之狀態,始終呆立於電梯旁邊,不知丁○○要拿刀強盜財物,亦未與丁○○有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被告將搶得之金錢放入口袋,並與張俊憲共同搭乘電梯下樓逃逸,至王子飯店旁巷內,清點搶得金錢之數額,並將作案所用刀子丟棄於水溝後,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路丁○○朋友「 惠姐 」住處,隨後又共同前往購買手機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神志不清,其所為因施用毒品而尚未清醒,故未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之辯詞,顯非可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周玉翎,以證明渠確實於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甲○因認並無必要。再者,被告與丁○○一同前往通訊行,由丁○○購買一支手機,被告則申請五個門號,並獲贈送手機一支,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所犯強盜罪行無涉。又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甲○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強盜案件係其一人所為,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參與,且未分得強盜所得金錢云云,核與前開調查所得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依該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上開規定,為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取代立法而為刑罰法律施行效力期間之延長,其合憲性固值討論,惟該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雖國民政府首次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其瑕疵明顯而重大,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之命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顯非對於該「懲治盜匪條例」為重新制定法律之立法意思表示,難謂為有效之法律制定,亦無從治癒業經失效之法律瑕疵,是故該條例自難認為有效而可資適用。雖法律之不完備不能視之為違法者之救贖,然法律規範之拘束力務須以形式上有效為前提,此乃法律對於執法者與受規範者不可稍或退讓之規則。尤以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律為甚,況該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原為刑法所包含,難認該條例之不採有何法律真空之重大公益理由,甲○認應依職權不予適用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如前所述理由,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丁○○間,就前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莫大威脅,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同案被告丁○○所有,用以實施強盜犯罪之長刀一把,業經被告等丟棄於王子飯店旁巷內之水溝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