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八號公路西向處,因超速遭警攔查做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MG/L),客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因認被告駕駛習慣不佳,較忽公眾行車安全,而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然查被告前揭所犯之過失致死案件,其犯罪事實係因甲○○懷疑 陳來成 與其妻有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發現陳來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三十六巷口,甲○○見陳來成駕駛之計程車緩慢行駛,竟乘機打開前車門而進入車內,毆打陳來成並欲搶奪陳來成之計程車鑰匙,以逼使陳來成停車,渠等二人本應注意在行駛中汽車內打鬥及爭搶車上鑰匙會造成車輛失控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車內扭打,陳來成亦繼續駕駛計程車行駛,約行駛一百公尺後,適有 林吳麗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吳秀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趙士傑 自對向駛來,陳來成所駕上開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林吳麗娟及吳秀花所駕機車均因閃避不及,遭計程車撞及,造成吳秀花及趙士傑均受有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吳麗娟則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胸、腹、背及腰部多處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在肇事當場見狀而跳車,陳來成明知已撞及他人,竟未停車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經路人 吳忠和 記下車牌號碼始報警查獲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案犯行非因「駕駛習慣不佳,較忽公眾行車安全」所引起,原審以前開理由而加重量處被告刑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法官黃翰義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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