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貳貳伍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壹叁零伍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叁貳伍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六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貳捌叁玖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五六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陸伍玖陸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為如後附圖所示:即編號E1部分面積貳零零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貳肆伍柒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貳貳平方公尺,合計貳陸柒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壹貳伍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壹參參參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貳參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貳壹柒玖平方公尺、D5部分面積貳伍柒貳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貳柒陸平方公尺、D7部分面積貳貳伍平方公尺、D8部分面積壹參零伍平方公尺,合計捌零參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貳捌零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貳貳貳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柒壹平方公尺,合計伍柒參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貳貳伍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壹叁零伍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叁貳伍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六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貳捌叁玖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五六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陸伍玖陸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為農牧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因繼承取得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因贈與而取得,被告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質言之,均在修正農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取得共有。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五筆地地目均為旱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合計總面積為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其可分得面積為二千八百二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可分得面積為八千四百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因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台南縣龍崎鄉農會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不堪負擔每月利息而欲部分出賣以疏困,但又未經分割不被買者接受,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併分割較能各取所需,土地經濟價值較高,被告為原告之子,已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無法協議分割,故為土地之經濟利益及處分方便,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位置圖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現狀圖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合計總面積為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位置圖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分割請求權,其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一)系爭五筆土地均相毗連,符合合併分割之毗連要求;再者,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相同,因此系爭五筆土地若予合併分割,顯利於各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亦無不合。
(二)又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房屋、鐵皮造房屋、磚造房屋各一棟,均屬原告所有,約略位於如附圖所示D2部分,且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位於如附圖所示F1、F2、F3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利用、未來通行、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均衡原則等節,並權衡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經濟效用與共有人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害,認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