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O二之三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參拾肆平方公尺)、一O二之三C部分之鐵皮屋壹棟(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雙溪鄉泰平村烏山十八號,現為烏山一號,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中華民國所有及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所有,分別坐落台北縣○○鄉○○段灣潭小段一三五、一O二之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信誼公司同意,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擅自在其上占用興建鐵皮屋,並開墾整地種植香菇。嗣因信誼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檢舉,由該委員會派員會同台北縣政府人員至現場勘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事實欄所述土地上整地種植香菇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該房屋早於四十二年間即已存在,伊僅於七十幾年時曾經整修,伊從七十二年開始在那裡種植香菇,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返還信誼公司,未再繼續占用土地種植香菇,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灣潭小段一三五、一O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信誼公司所有,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縣政府函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在各該土地上整地興建鐵皮屋及種植香菇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 林水富李晶元詹順翔 指陳明確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在七十九年間整地種植香菇,且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被告占用前開土地面積共達一千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上址履勘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係自七十二年間起,占用上開土地整地翻修鐵皮屋,並墾殖種植香菇,除為被告所承認外,復經證人 吳育隆羅輝雄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依卷附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攝照片顯示,被告確實早於該時間即已在前述土地上種植香菇,堪信被告及證人吳育隆、羅輝雄所言為真實。至告訴人所提照片(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其日期應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之後,始行占用前述土地。
(三)另被告辯稱其所稱於七十九年間整地,僅係清理已腐化無法繼續種植香菇之木材,並重新更換木材,應仍為原占用行為之延續云云。然查,依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被告因種植香菇,待香菇收成之後,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土地歸還信誼公司,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時,仍有占用該土地種植香菇之行為無疑,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開被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之土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O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竊佔土地後仍繼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繼續墾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土地從事墾殖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係以一個擅自占用、墾殖之行為,同時侵害二個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法律常識不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已停止種植香菇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O二之三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一O二之三C部分之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雙溪鄉泰平村烏山十八號,現為烏山一號,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係被告所興建之工作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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