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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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永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千智誠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拾肆元,及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被告千智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被告千智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智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曳引車,行經台北縣○○鄉○○村○○街○○號前濱海公路處,因曳引車之車輪爆胎,駕駛失控,曳引車板架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忠獻 (起訴狀誤繕 張忠憲 )所駕駛車號0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造成駕駛張忠獻左側骨盆骨折、多重肋骨骨折、臉部及右足撕裂傷、合併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及遊覽車乘客 黃清水 、 曾求全 亦受有傷害外,同時導致原告所有前開遊覽車嚴重受損,有台北縣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及車輛受損照片可證,該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一百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有費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修理費用。
(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千智誠公司,從事曳引車之駕駛,被告甲○○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千智誠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甲○○與被告千智誠公司二人僅對於原告公司之駕駛張忠獻身體所受傷害,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惟對於原告遊覽車受損所支出之費用,則至今未予賠償,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CC─五三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受損照片三十九幀、費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七紙、發票六紙、和解書、張忠獻診斷證明書、CC─五三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等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實於前揭地點因車輪爆胎,駕駛失控,致撞擊原告所有CC─五三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惟原告亦有過失,資為抗辯。
二、被告千智誠公司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千智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千智誠公司,駕駛車號00—四九五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車輪爆胎,駕駛失控,煞車不及致撞擊原告所有前開車號0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二號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偵審卷宗參考,核與事實相符。惟兩造所爭執者,除就車輛修復換新零件之折舊比率,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外,乃在於損害額及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致其所有之物被毀損,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有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所減損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參酌附於刑事案件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該車輛受損部位主要既在駕駛座前方,而其凹損又甚為嚴重,原告就拖吊費、方向盤、汽油缸、儀表板、前車頭骨架換新、前駕駛座台換新等等修繕費用共計一百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為請求,經核係屬必要費用。茲審酌該營業遊覽大客車係為0000年(即八十五年)二月出廠,相距本件車禍事故(即八十九年四月)已有四年車齡,並參酌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車輛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額定有貶損,及本件車輛之修復有新品換舊品之差額,本院認上開修復費用總計以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為適當。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在兩造車輛車頭已會車過後,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後板架車輪方爆胎,而緊急煞車,在時數五、六十公里之行進中,該板架車失控,橫掃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遊覽車,當時遊覽車之駕駛張忠獻,在瞬間
一、二秒間,方向盤往右打,因前方有住宅而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遭被告曳引車之板架車撞擊,而導致原告遊覽車車頭毀損,司機張忠獻被夾於駕駛座上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隨行遊覽車當場目擊事故發生之乙○○在刑事案件警訊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參之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遊覽車之司機張忠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故張忠獻無造成損害發生之同一原因,亦無造成損害之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係其駕駛張忠獻之使用人,藉助駕駛而擴大原告之活動範圍,然張忠獻為被害人本人既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係使用人,更無過失相抵原則承擔之問題,被告甲○○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事實上僱傭關係說、外觀說及客觀說),惟前二說在三十七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即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為之者),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例如靠行之車行即屬本條所稱之僱用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被告千智誠公司為被告甲○○所駕駛曳引車之靠行,業經被告甲○○自認在卷,並有車籍資料載明該車輛所有權人(車主)為被告千智誠公司在卷可稽(見警卷所附車籍資料),被告千智誠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千智誠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被告千智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