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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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丙○○
癸○○卯○○子○○寅○○己○○庚○○壬○○甲○○辛○○丁○○丑○○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癸○○、卯○○、子○○、寅○○、己○○、壬○○、甲○○、辛○○、丁○○、丑○○、戊○○各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各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均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三會,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原告甲○○、癸○○、卯○○、子○○、寅○○、己○○、壬○○、甲○○、辛○○、丁○○、丑○○、戊○○各參加一會份,另原告丙○○、庚○○各參加二會份,原告之會份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因冒標會款情事被揭發,竟自八十九年五月份會期後即宣告倒會,原告每一活會各已繳納三十四期會款即三十四萬元,系爭合會既已倒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經將部分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分配與活會會員,每活會會份已受償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其餘會款尚未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參加其所擔任會首召集之系爭合會,且該合會自八十九年五月份會期後即宣告倒會,並於倒會後已分配每一活會會份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之事實,其願負償還原告活會會款之責,惟抗辯原告等人尚得收取死會會員會款,且原告等人扣除標息後實際每會所繳之會款並不及一萬元,故每位會員於系爭合會中實際所損失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置辯。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均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原告甲○○、癸○○、卯○○、子○○、寅○○、己○○、壬○○、甲○○、辛○○、丁○○、丑○○、戊○○各參加一會份,另原告丙○○、庚○○各參加二會份,均為活會並按期繳付會款連同會首計三十四期,而遭被告倒會,每活會會份僅受償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合會會首,與原告訂定有合會契約而不能完成會期即告倒會,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繳之會款及標金(每會份每一會次計一萬元),每會份計三十四萬元,扣除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收取死會會款分別給付活會會員每會份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活會會份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計原告甲○○、癸○○、卯○○、子○○、寅○○、己○○、壬○○、甲○○、辛○○、丁○○、丑○○、戊○○各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原告丙○○、庚○○各新台幣五十二萬六仟七百八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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