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臺六十一線公路三十五公里處路旁,見該處置放有西濱北工處第三工務段所有,交由 彭世釧 管領持有之電線二公斤,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鐵剪一把竊取之,得手後欲變現花用。惟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鐵剪一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世釧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鐵剪一把扣案可佐,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鐵剪,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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