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所犯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雙方時而發生爭執,民國95年7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在電話中與甲○○再次發生爭執後,因心中氣憤難平,即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32鄰拔子林26之8號旁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敲擊毀損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水箱罩、左後視鏡、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甲○○得知後,趕至上開停車場,乙○○見狀復又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徒手或持隨地撿拾之磚塊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多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多處瘀擦傷(右手肘、左手掌、臉部、右眼眶、左腋下、左手臂、左腳、左膝、右小腿、右膝、臀部)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夏德文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2人供述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致洪女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另毀損甲○○前揭車輛玻璃、鈑金等處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原應和諧相處,詎僅因細故糾紛,被告即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甲○○管有之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上前阻攔時,竟另起犯意,更持水泥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補充被告持以敲毀告訴人前開車輛之高爾夫球桿,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斟酌被告僅係臨時持之作為犯罪工具等情節,及該高爾夫球桿本身尚具有功能,且又非違禁物,因認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甚明,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於79年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足見其悔意甚殷,且被害人甲○○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前開犯行,有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成員,其犯刑法所定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