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規避繳納交通違規罰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扳手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埔子加油站」後方空地,而以持用上開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乙○○所持有停放在上開空地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廣昱達通信企業社)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旋將系爭車牌懸掛在其向由 吳啟弘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正興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 巫尚燊 駕駛,而搭載甲○○及不知情之 劉志峰 (巫尚燊、劉志峰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95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愛七街口,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吳啟弘、巫尚燊、劉志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7幀及汽車租賃約定書1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持用以竊取系爭車牌之扳手前端是圓的,而不是尖的,應非屬兇器云云,惟查,被告持用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持有系爭車牌之扳手1支,係金屬製,全長約20公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縱該扳手前端非呈銳利狀,然如持以對人體重要部位重擊,仍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應屬兇器無誤,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隨車工具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扳手是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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