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方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委聘之管理公司並未盡職處理大廈衛生安全事務,其警衛人員時常在警衛室睡覺,且無改善,上訴人乃以拒繳管理費作為抗議方法,期望上開情形有所改善等語,此有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所提上訴狀1件在卷(參本院卷第7至9頁)可稽。
是核其上開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與原審另一被告 許柏志 共同上訴,嗣許柏志撤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則不合法,已如前述;爰依上引法文規定,並依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許柏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400元、24,870元,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84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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