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91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該院以85年度聲撤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2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鎮○○路○○○號搭載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車行至該鎮東門橋,囑甲○○在該處等候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搭載 古志明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回至該處搭載甲○○後,即往高雄縣旗山鎮行駛。途中,古志明與丙○○談及古志明已竊得其國中音樂老師 李雪光 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下稱農銀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金融卡各1張之事,並邀同甲○○同去旗山鎮上領款。詎丙○○、甲○○均明知該提款卡及金融卡為古志明於92年8月間,在李雪光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古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及古志明至旗山鎮之郵局或銀行附近,再由古志明取出卡片交予丙○○再交由甲○○持卡下車領款之方式,先後於:㈠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由甲○○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高雄縣○○鎮○○路高新銀行之提款機,擅自輸入古志明告知之密碼,接續領取新台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另有7元為手續費)。㈡同日晚上11時8分許,由甲○○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高雄縣○○鎮○○路旗山郵局第6支局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提領60,000元。㈢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由甲○○持上開農銀美濃分行金融卡,至高雄縣○○鎮○○路彰化銀行之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接續領取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另有7元為手續費)。㈣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由甲○○持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至高雄縣○○鎮○○路旗山郵局第6支局,擅自輸入密碼,接續領取20,000元、20,000元(另有7元為手續費),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或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190,000元,甲○○於每次提領後即將領得金額交予丙○○。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甲○○在上開旗山郵局第6支局提款機甫提款40,000元完畢,適有 許世昌 員警等人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見甲○○口戴口罩領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甲○○身上有甫領得未及交付丙○○之40,000元及其他金融卡而查獲,丙○○及古志明見狀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曾開車載甲○○去旗山,伊就離開,並沒有載甲○○去郵局,古志明也沒有交提款卡給伊,伊也沒有交提款卡給甲○○云云。惟查:
㈠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為被害人李雪光於92年8月間所失竊,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92年8月20日上午9時返家時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該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為適當),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乙○○領回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及現金40,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附卷(見同上卷第17至20頁)可稽,是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為失竊之贓物,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10時許,駕車搭載證人甲○○至高雄縣
美濃鎮東門橋讓甲○○下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搭載古志明返回東門橋搭載甲○○,被告與古志明談及被害人為古志明之老師,被害人之子為古志明之同學,因得知被害人前往美國不在家,古志明遂至被害人住處竊得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嗣即駕車前往旗山鎮領錢,被告及古志明交付上開金融卡、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甲○○戴口罩前往上址銀行、郵局提款,暨被告丙○○知悉金融卡係古志明竊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05頁、卷㈡第69、70頁)。參諸同案被告古志明對於被害人李雪光為其國中音樂老師、乙○○為其國中同學之事實,亦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0、71頁);再參之證人乙○○於警詢時僅證稱不認識甲○○及其母人在美國旅行無法制作筆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古志明(見警卷第13、14頁),惶論告知甲○○其母子與古志明之關係矣!準此,倘非證人甲○○在車上聽聞被告與古志明聊天內容,甲○○如何能得知古志明與被害人母子間之私人關係,而為上開證述?又古志明若非竊得該與其具有師生關係之被害人金融卡等物,又何須在車上向被告提及與被害人母子之師生、同學關係?佐以證人甲○○與古志明間並無何仇隙或過節,業據古志明在原審時 陳明 在卷,證人甲○○顯無誣陷古志明之動機,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為古志明竊得,被告知為贓物一節,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與甲○○、古志明如何於上開時地,以由被告駕車搭
載甲○○、古志明至旗山鎮上,再推由甲○○持卡下車,擅自輸入密碼,總共提領19萬元之事實,迭據證人甲○○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結證稱:「要領錢的那時候,就是到銀行、郵局那時才拿給我的,他們還把密碼告訴我」、「(他們為什麼不自己去領,而要你去領?)他們那時都在車上施用毒品,就告訴我號碼,叫我去領。」、「(〈提示旗山鎮街道圖〉枝仔冰城和中山路郵局有轉彎看不到?)對,那時候是用電話聯絡。」、「(警察抓到你時,為什麼不說他們兩人在那邊等?)第1次我去領,他們停在枝仔冰城,第2次又回去領時,他們的車子是停在我的前面而已,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你領的錢都交給誰?)丙○○和古志明。」、「(你有沒有分到錢?)沒有。結果事後我有問過古志明,古志明說要給我的5萬元已經交給丙○○了。」等語;再經命其當庭與被告對質時仍毫無懼色,且堅決指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並勸被告有做就承認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是證人甲○○之上揭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甚明。況被告於甲○○被查獲後之當天晚上,曾到 鍾廣卿 家中,當時被告並接獲甲○○女友打來欲向被告借錢以便幫甲○○辦理交保之電話,及當時被告丙○○曾經拿出約10萬元之現金點算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廣卿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9至57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對於甲○○被抓當晚確在證人鍾廣卿家中,甲○○女友確有打電話向其借錢為甲○○辦交保之事亦供承不諱,復不否認曾經拿現金至證人鍾廣卿住處點算一事(見原審卷㈡第71至75頁),已見證人甲○○所言非虛。雖證人鍾廣卿又證稱:被告點錢非甲○○被查獲當天晚上,且伊不知道被告拿出來點算的現金金額云云,惟原審再質之能否確定被告點錢與甲○○被查獲並非同一天時,則又證稱不能確定一語;且證稱:被告至伊住處時間為甲○○被查獲當天上午,且一直到晚上12點多始離開等語。惟此與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下午5、6點時,伊駕車搭載甲○○至旗山客運車站坐車,後來去高雄等語不符,顯見證人鍾廣卿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避就、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鳳山郵局92年9月15日鳳營字第0925060132026
號函附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詳情表、交易代碼說明1紙及原審法院94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台灣銀行鳳山分行92年9月10日鳳山營字第09200069661號函附被害人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92年9月18日農美營字第9242600230號函附被害人帳戶提款明細資料1紙及被告甲○○口戴口罩前往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甲○○間就收受贓物犯行,及被告與甲○○、古志明間,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撤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古志明處收受被害人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農銀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金融卡1張贓物之事實,及被告2人連續持被害人上開提款卡及金融卡,擅自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150,000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詐得金額達190,000元,金額非微,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行為誠屬非是,犯後又飾詞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