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子 楊林桂隆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祥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丁○○、丙○○○為楊林桂之父母,被告為其妻,並生有一女 楊茹婷 ,楊林桂死亡後,隆祥公司即以22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並由被告領取全數理賠金,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和解,已協議將和解金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用18萬元後,兩造各得一半,詎被告取得和解金後,迄今仍未履行約定給付原告一半之和解金,故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書、陳述書各一份、傷害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協議將和解金22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之事。再本件之和解金其實是職業災害補償金,由被告單獨領取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楊林桂受僱隆祥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死亡,雇主隆祥公司即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本件和解金22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和解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和解金220萬元於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18萬元後,應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此約定,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即兩造間有無就職災補償金協議各分得二分之一之約定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子楊林桂之配偶,楊林桂於94年10月20日工作中死亡,其雇主即隆祥公司因之於95年3月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2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有協議就上開補償金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後各分得二分之一,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雖稱其子乙○○於兩造協議時有在場,可以證述上開事實,惟證人乙○○到場證稱略以:「是我哥哥94年過世時,日期我忘了,是在晚上於我中豐路山頂段176號住家。當時我父母及被告、被告之爸爸、我老婆 許明玉 在場。當時被告拿一張紙要我父母蓋章,說這是與隆祥公司和解的錢,我們就說既然和解了,這筆錢先拿來支付喪葬費用,剩下的錢我們再談怎麼分配。當天只是說事後再來討論,但事後他們只願意給付百分之十,當天並沒有各拿一半的約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補償金是否各分得二分之一一事,兩造並未有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協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協議各分得補償金二分之一,則原告稱兩造已協議就補償金各分得二分之一,顯難採信。
四、再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受僱勞工楊林桂之配偶,於楊林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時,依法給付遺屬之職災補償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為第一順位之受領人,且楊林桂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僅有女兒楊茹婷一人,現亦由被告單獨扶養照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筆職災補償金,由被告具領,顯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不法之情事,是原告稱應由其領取補償金之二分之一始合理,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本件補償金有協議於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後,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之事舉證證明,則原告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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