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涉嫌與人通姦而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與伊離婚(嗣兩造於92年12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並賠償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六個月內分期於每月5日各給付伊10萬元,惟清償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僅給付伊7萬元,尚欠53萬元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係伊被詐欺、脅迫而簽立,伊已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思,系爭和解書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伊於93年1月26日至被上訴人家拿回物品時,被上訴人已向伊表示免除系爭53萬元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日在廈門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支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於六個月內分期於每月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清償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尚餘53萬元(下稱系爭53萬元債務)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書及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5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53萬元債務之意思?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部分: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係伊於92年12月5日被詐欺、脅迫而
簽立,伊已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被詐欺、脅迫而簽立,並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伊於92年12月5日被詐欺、脅迫而簽立,無非以被上訴人雇用訴外人 游坤南 等徵信社人員假扮律師及警員,於92年12月4日夜間非法進入訴外人 劉宜銘 住處,聲稱進行通姦蒐證,惟伊並無通姦事實,被上訴人當場令其手下,脅迫伊與劉宜銘拍攝不堪之錄影帶2捲(下稱系爭錄影帶)。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在廈門派出所與伊及劉宜銘商談時,以詐術聲稱伊被拍攝之系爭錄影帶係通姦錄影帶,並稱有律師及警員在場陪同所拍,企圖作為伊妨害家庭之證據,且威脅伊如不簽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並放棄財產之分配,將向伊家人及大眾公布系爭錄影帶,令伊心生恐懼,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為據。惟依上訴人上開所稱情事,縱認屬實,應認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由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夜間至劉宜銘住處,聲稱進行通姦蒐證,並當場令其手下,脅迫上訴人與劉宜銘拍攝不堪之錄影帶等語,足認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錄影帶,係內容不堪而被上訴人將持以作為上訴人妨害家庭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稱系爭錄影帶係上訴人之通姦錄影帶,並企圖作為上訴人妨害家庭之證據,並無詐欺情事。㈡又上訴人雖舉證人劉宜銘證稱:「(問:為何簽訂該和解書
?)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找游坤南冒充律師,及找其他人冒充警察破門而入,他們進來後說有權搜索,就將我壓住,游坤南並說他們有警察,並動手把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衣服拉起來,被告有掙扎,但衣服還是被拉起來,當時有另二個人在現場攝影,游坤南自稱是律師,在我家前後應該沒超過半小時,之後因有人報警,警察前來也未做任何處理,游坤南說要找我們到派出所談,我們就自行前往廈門派出所,到派出所後,原告就拿出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印章。」「簽和解書時,原告強迫被告要簽名,並說如果被告不簽名,馬上叫被告父母親過來,並說還要用錄影帶告被告通姦,游坤南說以他律師經驗,此種案件一定會成立,沒有人會相信被告。原告威脅被告時,被告很害怕放聲大哭,原告要用錄影帶告被告通姦,到時開庭時,要通知媒體讓被告無法做人,被告不承認通姦,雙方僵持不下,游坤南以律師身份表示,他會保管錄影帶,不會交給原告,後來才由我代為書寫和解書第三項部分,當時我們誤認為游坤南是律師,以及警察主管是原告好友,所以才借得到場地談和解,才會簽訂和解書。」等語,證明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依前述,上訴人已陳稱其因被上訴人威脅如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並放棄財產之分配,將向上訴人家人及大眾公布系爭錄影帶,令上訴人心生恐懼,於非自由意志下,而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是依上訴人及證人劉宜銘上開所陳,如果屬實,上訴人應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至於證人劉宜銘雖證述伊與上訴人均誤認游坤南是律師,警察主管係被上訴人好友,才借得到場地談和解,伊與上訴人才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惟其中關於上訴人因誤認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被脅迫而簽立,惟查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係於93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距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書後,持續利用其受
害不願伸張之心理,以存證信函或電話等方式,強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要脅上訴人付款,否則威脅將系爭錄影帶散佈於大眾及媒體,並將誣指其通姦,令其無法在社會上立足,脅迫行為持續至93年3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為止,則自93年3月15日起算,其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3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亦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民法第93條規定所稱「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是本件縱認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被脅迫而簽立,則上訴人完成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持續至其於93年3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為止始終止,其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3年3月15日起算,其於93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3年11月16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已陳稱
伊係被誘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被上訴人僱用數位徵信社人員,信口雌黃,誣賴伊通姦,可見伊已表示系爭和解書係被詐欺、脅迫而簽立,且伊在原審又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足見伊所提該答辯狀已有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存在,則至該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3年11月18日)止,其行使撤銷權尚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於
93年11月16日在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其上並無上訴人表示以該答辯狀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之記載,此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並未舉
證證明,不足採信。而縱認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和解書,惟其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並不生撤銷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和解書係其被詐欺、脅迫而簽立,其已行使撤銷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清償系爭53萬元債務。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53萬元債務之意思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於93年1月26日至被上訴人家拿回物品時,被上訴人已向伊表示免除系爭53萬元債務之意思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姐 張慈卿 及二哥 張岧鉅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必再清償系爭53萬元債務云云。惟查:①證人張慈卿另證稱:第1次協調(指93年1月
26日)時,有談到被上訴人經常花天酒地、不讓上訴人看小孩,當時 伊有 指責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②證人張岧鉅亦證稱:第1次協調時,氣氛不是很好,伊有提到被上訴人經常花天酒地不回家,上訴人搬東西下樓後,被上訴人說要檢查,兩造因而發生推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③證人即兩造之女 盧俐君 於原審證稱:媽媽進來時很大聲對爸爸吼叫,媽媽就一樓一樓去看有什麼要帶走,爸爸跟在旁邊,伊人在一樓,可以聽到媽媽在樓上講話很大聲,媽媽有點哭聲音。伊本來在一樓看電視,聽到樓上大聲說話聲,就跑到三樓去看,看到媽媽用手往爸爸臉上揮,爸爸眼鏡掉下來,爸爸就把眼鏡撿起來,跟媽媽說不要這樣,不要亂動手,但是媽媽還很激動在那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④上訴人亦自承當日(93年1月26日)兩造有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知上訴人於93年1月26日至被上訴人家拿回物品時,雙方談話之氣氛不好,當時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之二姐之言語指責,且兩造亦因被上訴人要求檢查物品一事而發生衝突,則衡情被上訴人當時豈有會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53萬元債務之意思之理,故證人張慈卿、張岧鉅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必再清償系爭53萬元債務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其表示免除系爭53萬元債務之意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528地號
、面積4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88,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向伊騙取空白申請印鑑委任書,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書10張,並偽造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贈與契約書,將伊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損害伊之權益。及伊持有雲來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來集公司)之股權30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經伊同意,於90年2月間將之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致損害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53萬元債權,在相同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等語。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其於本院提出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以其抵銷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不准其為抵銷之抗辯,顯失公平,主張有上開規定但書第2款、第6款所列之情形。
惟查本件訴訟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為94年6月2日,而依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如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抵銷之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至上訴人就上開抵銷之抗辯,請求鑑定前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一節,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清償系爭53萬元債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