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蓮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蓮、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老虎鉗、鐵鎚,均係堅硬之鐵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詹春蓮、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告詹春蓮、甲○○○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以自備之老虎鉗及鐵鎚竊取該處之電線及燈具,正當要取走時,保全人員報警並會同警察將伊及詹春蓮一同帶到派出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13頁),證人 陳體杰 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聽到552號1樓房間內有敲打聲音,當伊欲進入時發現1男1女自房內走出,男子手上持有1支老虎鉗,伊進入房內發現該處遺留1支鐵鎚、1束剪下之電線及1組燈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被告甲○○○業已自承以老虎鉗、鐵鎚竊得電線及燈具,且證人陳體杰亦稱該處電線業遭剪下,顯見前開電線、燈具業已處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雖被告2人尚未將之攜走,仍已達既遂階段,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渠 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甫行竊後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詹春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雖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88年4月9日確定在案,至93年4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甲○○○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詹春蓮、甲○○○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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