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
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
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使用而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