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15日釋放。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某間日起至94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查獲前回溯26小時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20日16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F-609號)各1紙。
㈢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15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