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48號原告甲○○○被告乙○○○TH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92年6月入境來臺與伊同住。詎兩造共同生活1個月後,被告即與友人至南崁附近工作,並表示為方便工作,就寄住朋友家,兩造至斯時起未再同住,而被告亦鮮少與伊聯絡,終致伊完全失去被告之下落,被告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是否准兩造離婚部分: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西藏流亡印度人士,且已取得印度國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出生證明、身分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不返家有惡意遺棄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6月24日入境,於92年12月15日即出境,復於93年12月4日入境,旋於94年4月15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該局95年9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5109586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證人即被告表 哥洛桑善旦 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與我同住,被告在2年前突然有1天,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回家而且已經在機場了,她沒有說為何要回家,我有問她是否發生什麼事,被告也不講。被告回家後,就沒有再回臺灣,也沒有再與我聯絡,之後,我有回去印度2次,也沒有看到被告,我聽人家說,被告去國(印度)內旅遊,後來就沒有回來。有人說她去法國,也有人說她去印度北部」、「兩造與我同住時,我覺得兩造感情還不錯,所以為何被告會離家,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證人既為被告之親友,無偏頗之虞,且與兩造同住,對兩造情形知之甚詳,所為證述自可採信,則互核證人即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足見被告無故離家後,於92年間自行出境,此後雖有入出境,惟均未與原告或證人聯繫,亦未返回兩造居住之處所,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下落不明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綜上,本件被告離家、出境後,去向不明,甚至連親友亦不知其去向,無從聯絡,且對原告亦未曾聞問,明顯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主張依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因本件既已該當於惡意遺棄,此部分即毋庸再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