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
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自88年10月28日開始執行,於91年11月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2年11月13日起執行殘刑1年4月28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至95年2月1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甲○○所有,欲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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