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7號原告甲○○被告乙○○
段1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詎被告於75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而兩造原共同居住地遭法院拍賣,伊亦搬離該址,伊雖曾至被告父母家尋問被告下落,均無所獲,兩造所生4名子女,自幼即由伊獨立扶養,被告均未曾聞問,今4名子女均已成年,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離家已逾20年,對家庭置若罔顧,顯已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而原告於5、6年前搬離兩造住所時,早已未與被告同住迄今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原告房東 鄭璿蓁 到院證述:「之前原告住中山東路時,我們是朋友,我有看過被告…後來原告搬到游泳路我們家附近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搬過來,而且租約也是原告與我們簽訂的,房租也是原告本人支付的,5、6年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證人為原告認識多年之友人、房東兼鄰居,對於兩造有無同住一事,知之甚詳,是其前揭證述,自屬可採,而被告戶籍地址仍設在兩造原住所,經本院按址通知,回證確實因被告未住該址而遭退回,此有前述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自89、90年後,即分居迄今,而被告亦未支應任何費用,其時間已長達5、6年,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見兩造均缺乏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
2項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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