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在聲請書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背面盜用其所保管持有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立私立民富教養院」及「 劉國全 」印文各五枚,為接續犯。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所簽發本票增加信用性,在未經民富教養院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即以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盜用在聲請書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背面盜用「財團法人桃園縣立私立民富教養院」及「劉國全」印文各五枚,該「盜用」之印文,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惟該五紙本票既經被告交付案外人 謝乾芳 ,並由謝乾芳讓與案外人劉羅清芳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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