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同學關係,甲○○見乙○○老實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月底止,在臺北市松山區育達商職前,連續以如不給錢,將予毆打之語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其計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八十九年五月初時,甲○○在育達商職校門口前又以上開方式向乙○○恐嚇交付一千八百元,致使乙○○心生畏懼,但因乙○○身上沒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先後以不法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告訴人著手實施恐嚇之行為,然未能取得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罪章,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思慮尚未成熟,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金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及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功能,以資警惕,並予自新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